说 明
文中,划线部分为新增内容,其中,字体加粗部分直接引用自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字体未加粗部分为新草拟的内容;其余部分均为原《义务教育法实施办法》的保留内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教育实施办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加强基础教育,重点加强少数民族基础教育,提高各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九年制义务教育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含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
义务教育的基本学制为小学六年、初中三年。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发展义务教育事业放在重要位置,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巩固提高“两基”成果,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保障农牧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全区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各地(州、市)、县(市、区)根据全区的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负责义务教育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义务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规划,以县级人民政府为主实施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从实际出发,根据各少数民族教育的状况,以培养“民汉兼通”的少数民族人才为目标,全面实施“双语”教学,提高教育质量,加快少数民族义务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出版、印刷和发行部门应加强中、小学教科书,特别是少数民族文字教科书及教学参考资料和少数民族中小学与学前“双语”教学教材及教学参考资料的编译、出版和发行工作。
第八条:严禁宗教干涉教育。任何人不得在学校从事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两基”工作情况、学校标准化建设和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情况向同级人大、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 生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应当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地区的儿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入学年龄可以放宽。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其在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学校就近入学,并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第三章学 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学校,方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新建居民区应当在充分征求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意见的基础上,调整学校设置规划。需要新建和扩建学校的,学校建设应当与居民区建设同步进行。
学校的开办、撤销、合并、分设、搬迁,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或者提供交通工具,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可以根据需要,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财产,不得污染学校环境,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学校周边200米范围内不得修建影响教室采光的建筑物,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修建宗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公共安全教育。
第二十一条 学校实行党组织(党支部、党总支、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学校校长全面负责学校行政和教学工作。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需由组织部门任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任命。
第四章 教 师
第二十二条: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人师表,遵纪守法,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三条 教师应当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并具备胜任本职工作的业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 教师的招聘、调配交流、职务评聘等管理工作,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教师的聘用管理由所在学校(单位)负责。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在职中小学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分级组织管理教师继续教育和培训工作。
初中和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和培训工作应主要由地(州、市)、县(市)两级教育行政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实施,教师的正常培训经费从学校公用经费中按5%的比例列支;中学骨干教师的继续教育和中小学骨干教师(含“双语”骨干教师)的培训主要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培训所需经费,应在各级教育事业费中专项支出。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二十七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我区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在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课程设置方案和课程标准的同时,研究确定少数民族中小学“双语”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鼓励学校和教师开展教学科研活动,用科学的理念和方法指导教育教学,提高教育质量。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工作放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考试成绩或升学率作为评价学校教育教学质量的唯一标准,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学校提出升学指标要求。
第六章 经费
第三十一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由国务院、自治区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承担,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建立中央、自治区和地(州、市)县(市)分项目、按比例分担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将农村义务教育全面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各级财政在安排教育经费时,对边境县的农牧区和其他经济困难的农牧区应予照顾。自治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根据自治区的实际,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以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寄宿制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和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保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足额征收各项有关教育的税费。
第三十四条 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各级地方政府应管理、使用好国家、自治区用于义务教育发展的各类专项资金,按照职责落实相应的配套资金,共同推进义务教育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集资办学、捐资助学。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了学生、教师和学校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行为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学校周边200米范围内修建影响教室采光的建筑物,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修建宗教活动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活动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